國家發改委官網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已頒布實施近20年的《招標投標法》將迎來大修!
此次修訂,主要涉及一些在招投標領域長期存在、行業廣泛關注的問題。
中標候選人不再排序
《招標投標法》原第四十條修訂為:
第四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集體研究并分別獨立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不超過三個合格的中標候選人,并對每個中標候選人的優勢、風險等評審情況進行說明;除招標文件明確要求排序的外,推薦中標候選人不標明排序。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方法,結合對中標候選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風險進行復核的情況,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自主確定中標人。定標方法應當科學、規范、透明。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國務院對特定招標項目的評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務院對特定招標項目的評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原第四十二條修訂為:
第四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應當否決所有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必要時采取對招標文件設定的投標人資格條件等進行修改或者其他相應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少于三個的,可以開標、評標,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從現有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所有投標再次被否決的,可以不再進行招標,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再見,最低價中標!
2019年全國兩會期間,財政部對人大代表提出的《關于在政府采購中建立最優品質中標制度的建議》給予了明確答復:將調整最低價優先的交易規則,研究取消最低價中標的規定,取消綜合評分法中價格權重的規定,按照高質量發展的工作要求著力推進優質優價采購。
此次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明確:
一、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競標。
發現投標人的報價為異常低價,有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應當要求投標人在合理期限內作澄清或者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不能說明其報價合理性,導致合同履行風險過高的,應當否決其投標。
中標候選人不再排序!“最低價中標”退場!招標人自主確定中標人
中標候選人不再排序!“最低價中標”退場!招標人自主確定中標人
二、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投標項目實際需求和技術特點,從以下方法中選擇確定評標方法:
(一)綜合評估法,即明確投標文件能夠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人為中標候選人的方法。
(二)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即投標文件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人為中標人候選人的評標辦法;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的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評標方法。
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僅適用于具有通用的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項目。
國家鼓勵招標人將全生命周期成本納入價格評審因素,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全生命周期內能源資源消耗最低、環境影響最小的投標。
中標候選人不再排序!“最低價中標”退場!招標人自主確定中標人
三、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最低價中標”,從何而來?
“最低價中標”的法律依據是2000年頒布實施的《招標投標法》。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此外,《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也明確規定:“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我國實施的評標方法并不唯一。《招標投標法》中規定,采用最低價中標法,投標價格不得低于成本價。但是這一關鍵規定,并沒有得到嚴格執行。往往投標的時候只看報價,誰報的價格低,誰就中標。
“最低價中標”,為何風行
——擔心“說不清”“犯錯誤”,規避“履職風險”,是一些地方和企業傾向于“最低價中標”的重要原因。
“大家都痛恨‘最低價中標’,可是產業鏈上每一環都在搞‘最低價中標’,因為你不搞低價,審計可能會審你!現在大力反腐,誰敢采購高質但高價的?雖說這完全是兩回事,但別人都是‘最低價中標’,就怕咱有時候說不清啊。”中國第二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黨委副書記王平說。
——市場質量監管缺位、不到位,也是“最低價中標”大行其道的助力。
從招標到中標,從施工到竣工,我國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可謂全覆蓋。但依然有一些偽劣產品能“一路暢通”,這往往與執法不嚴或懲處力度較低有關。
——招標方過于強調成本而忽視質量,也導致招標的天平傾向于價格。
盡管法律文件等對招投標的各項指標都做出了規定,但技術等指標的優劣很難在使用前評判,只有價格最易分出高下。為了最大程度節約資金,提高效率,一些工程在招標中故意忽視“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這個條件,將低價作為最高標準。即使發現投標人報價過低,也不啟動價格認定程序,導致投標人不計成本地惡性競爭。
關于工程總承包
工程總承包的分包(有些文件提法為“總承包的再發包”)沒有上位法明確支持、當前規定法律層級不夠的問題,在本次修訂案中,也有了明確的修改意見。
此次修改為: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中標項目的主體、關鍵性工作不得分包,國家對工程總承包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等的分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中標人可以自主確定分包人。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